10月25日至11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为燃料的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乘用、运输、工程轮式车辆。铁路机车、农用车辆暂不包含。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通过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七条 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
支持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优先选用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电力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
第八条 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销售机动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用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净剂及添加剂。
第九条 新建储油库、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储油库、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条 鼓励提前报废和淘汰排污量大的机动车辆。商务部门牵头、财政、公安、环保、交通等部门参于制定全市黄标车淘汰规划。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先行淘汰黄标车。
第十一条 对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措施。
公安机关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限行区域、限行道路、限行时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 予以公告,并设置限行标志。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机动车加强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在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内,注册登记时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验,但按照国家规定免予检验的车辆除外。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对该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验。
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气污染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标准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条件、程序、时效等执行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未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过期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检,也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和单位车辆集中停放地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抽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公安机关依法对其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抽检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向驾驶人出具符合国家规范的书面检测结果;
(三)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到具有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治理。经治理并复检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设备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传送检验数据等信息;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
第二十二条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
(三)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四) 机动车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污染物检验的;
(二)黄标车违反禁行或者限制行驶规定的;
(三)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过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四)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手续、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举报未作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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